五、公設鑑定機構形成壟斷,品質欠佳,進步緩慢
日本由財團法人與學術研究機構來從事事故重建分析,其可避免民間公司之商業氣息。美、英、加、澳洲之事故鑑定機制組織型態為私人鑑定人員或公司,其依委託人之要求來提供事故鑑定報告,民間鑑定組織機構之會員資格管理,加上市場競爭機制之運作,各協會為提升自身之信譽,皆設立許多完善之標準,包括嚴格之會員資格審查標準,資格取得後必須持續進修才可換照之規定,參與鑑定事務之人員皆須持續追求精進,以維持其專業知識,有利提升鑑定工作之品質與效率。反觀我國鑑定機構已成立近四十年,卻依然問題重重,品質低落,幾無進步,欠缺公信力與權威性,改革停滯不前。據交通部提供本院之約詢說明,該部認為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作業制度上的長期發展方向,可採行「公私並行」,一方面就現行鑑定會之缺失加以改善,另一方面開放民間人員參與事故鑑定工作,期望由專業鑑定人與鑑定公司分擔大部分的行車事故鑑定工作,亦即以民間的力量協助處理數量龐大的行車事故案件,並進而經由民間之競爭機制提昇事故鑑定的效率及品質,如此,既可藉由公設鑑定會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更可透過市場競爭機制,有效提昇事故鑑定人員與設備之品質。然該部所提公路法第六十七條之修正案(已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查中),將有關省(市)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對象修正為全部由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以及為減輕目前均由地方政府辦理鑑定之負擔,在該等委員會的組織架構方面,調整修正為國道及省縣(市)道路發生的肇事案件,得分別由中央及省(市)政府依需要設立該等委員會,相關鑑定(覆議)辦法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訂定,期能藉由調整鑑定業務之人員組成及組織,提昇品質。該等措施顯然無法解決前述鑑定制度存在之各項深刻問題,與該部認為採行「公私並行」的長期發展方向亦有不符。
六、交通部未盡交通主管機關策劃、督導與查核之責
按交通部職司公路行車安全之策劃與監督(交通部組織法第五條)、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之策劃、協調與督導其執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之審議、監督與查核、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修訂之建議、道路交通安全資料之蒐集、綜合分析及專題研究等事項(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並為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七條)。交通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舉發,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而該條例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共同研修並報請行政院、立法院審查,至於其相關執行子法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依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然查該部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權責事項,除未就行車事故鑑定制度積極檢討革新,有效改善之外,尚有以下之缺失:
(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業務未能有效管理
對於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之統計欠實、基於不實統計無法進行正確之道路交通工程以減少交通事故發生、未建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力、鑑定機制有欠健全等重大交通事項,未盡督導查核之責,要求改善。而該部依不實統計所進行之道路工程研究、設計或改善措施,與實際面臨之問題有所脫節,自無法有效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降低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對於前述鑑定機制存在深刻問題,法官又普遍缺乏交通專業知識之下,法院之判決幾乎均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未積極協調司法機關研處因應之道,對於長久以來鑑定委員出庭作證,須全程站立,未受到相對之尊重,並未予以改善。
(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研究未有效結合實際施政之需求
交通部設有交通運輸研究所,每年另編列預算補助交通業務學術研究,惟該部表示近年來對如何改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研究,主要有「台灣地區肇事時自動偵測紀錄之實測研究報告」、「建立行車事故鑑定電腦作業系統之研究報告」、「提昇行車事故鑑定品質及建立交通事故鑑定師制度」等。該部所為及補助之研究停留於學術研究之階段,未能有效結合實際施政之需求,重視實用性,應區分輕重緩急,設定階段性目標,妥善計畫,有效運用研究資源。
(三)道路交通法規有欠週延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條文方式列敘,欠缺邏輯,用路人不易熟記遵守;對於路權優先順序、駕駛人行為、駕駛人違規事項未能明確列入及說明其因果關係;對二輪、四輪、十輪以上之車輛行駛不同路況,未作不同規定,尤其國人目前以一千一百餘萬輛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惟部分道路僅有快車道,並無慢車道,應予檢討及詳加規範;對於「讓」與「注意」之駕駛行為規定不夠嚴謹等,有待檢討修訂。
(四)道路交通工程之管理不甚完善
我國道路交通工程不乏縣市政府各自為政,以及承辦人員缺乏專業之下,不符用路人安全駕駛需求之情形,例如慢車道、十字路口埋設電桿、路燈桿、人孔蓋,影響用路人安全,號誌設置位置不當,號誌時間不當,秒差不當導致清道時間配合不上,因而發生嚴重事故,未考慮機車及慢車左轉方式及路權規範,快車道、慢車道、混合車道、路肩、停車位、路外等標誌標線混淆不清,路寬不當(如台北市公車專用道過窄,兩側後視鏡超出路寬)等情形,改進道路交通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可大幅減少自撞、搶道、駕駛人認知錯誤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
(五)應強化駕駛人關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之認識
交通部於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說明,認為國人於取得駕照駕駛上路前多經過駕訓班之駕駛教育訓練,對於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安全駕駛等,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駕照之筆試測驗試題中亦涵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安全駕駛知識,故國人於取得駕照之前應已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安全駕駛知識有充分之瞭解。惟民眾對於發生事故之處理程序瞭解不充分,對於保留相關跡證、確認筆錄等之認知亦有不足,使得事後相關責任之歸屬與保險理賠事宜產生許多爭議。宜再檢討強化駕照考試制度,以增加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之熟悉度,確實建立路權之正確觀念,以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及其衍生之爭執與訴訟。
綜上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在執行、管理及制度等三方面長期存在深刻問題,無法確保民眾權益,該署雖於八十八年前省府警政廳裁併後,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推動及研擬具體改革措施,亡羊補牢,顯示解決問題之決心,亦有相當成效,惟仍屬計畫及試辦階段,尚未能全面落實,提升整體品質;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對於員警之養成教育,未能結合各警察學系畢業學生在現行體制下,皆有機會擔任交通警察職務或勤務,或本於職責執行部分交通警察工作之實務需求,而訂定妥適之教育政策及計畫,安排充分之交通專業課程;交通部關於行車事故鑑定制度等道路交通安全之權責事項,未盡策劃、督導與查核之責,均有缺失,亟待檢討改進,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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