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則是著重在被害人損害之「填補」。換句話說,民事責任,特別是侵害他人權利的侵權行為責任,並不是要讓加害人痛苦,而是讓被害人有轉嫁損失給犯錯的加害人承擔的權利。
因此,即使愛車受損,也不會損害至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或身份權益,當然不可以請求任何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發生車禍,若有新零件取代舊零件,因而會認定有增加受損車輛的價值,此時必須扣除折舊,以計算被害人正確的損失。但是我國法院實務向以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部分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工資部分無折舊。
即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指出:「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營業小客車係八十二年二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證,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材料費用為六千三百零七元,加計工資四萬零一百元(不計算折舊),合計為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上訴人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
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工資之部分固認為損害賠償之行為人應當全部負責而不計算折舊,而材料部份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以五年計算,此時對於老車,即出廠年月至事故發生時已逾五年者,非常不公平,超過法定折舊上限,僅能材料費僅能算十分之一。但中古車市場價值遠超過於此,此時中古車主應如何處理?
關於此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機車或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是3年,自小客車是5年。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同法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法院幾乎都認為,如果是以新(零件)換舊,必須是已經考量折舊因素後所換算的維修費用,才能向加害人求償。
因此,重點就「回復原狀」這4個字,即使修車換的都是原廠零件,但是車子已經開10年了,隨著車齡、被害人頻繁使用下的零件耗損以及價值減少,就應該由被害人自己承擔,要求加害人回復的「原狀」,當然要考量到東西在被損害的當下到底是處在怎樣的狀態(如用了多久、剩多少價值等)才說得通,否則一旦允許被害人可以因為偶然的意外而獲取利益,就是要求加害人為他沒有做的事情負責,違反侵權行為責任的目的。
所以回復的是算已經開10年的零件狀態,故要計算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5年,5年老車車算是已經折舊完畢,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值得注意工資、耗材不折舊仍得全額請求。此時,若請求「回復原狀」而非必要費用,法院不需要斟酌車輛折舊率的問題就可以修到好,所謂修車費與市價相比不成比例,而無修復實益的說詞,在實務上,通常是指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但這輛車子經修車廠認定,修復後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對肇事車主選擇「回復原狀」的訴求,而不是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應該解決的好方式。
總之,法院修車零件費用會依財政部課稅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逐年打折,如車體殘值剩7折,零件費通常約賠7折。但按此表規範,車齡5年以上車體殘值竟只剩1成,法院再以「定率遞減法」或「平均法」細算後,零件支出頂多拿回1成。超過5年車輛,零件是否一律以10分之1計算?目前實務判決,常引用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將超過5年車輛之零件價值,一律以1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781號判決參照。然查,上開所得稅法已於民國98 年 05 月 27 日修正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因此,以10%為計算基準業已失去法律依據,依照新法規定,殘餘價值應當繼續計算折舊,直至0元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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